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被告吳永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09公克)、吸食器1組,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於112年3月20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636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於114年3月21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卷無訛。又扣案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759公克,驗餘淨重0.6709)、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524號卷第41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及吸食器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毒品經採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