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殷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殷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器具,為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核屬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3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情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核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因以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完全析離,故應將毒品與附著之物品視為一體,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至鑑驗過程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第7頁、第3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吸食器係其朋友所留下等語,惟查,此仍屬被告前開毒品案件所查獲,故與被告前開毒品案件關係最切,仍堪認屬被告前開毒品案件之違禁物。 ㈣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檢察官就被告前開毒品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故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均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