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62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62號
原      告  黃靜文  

被      告  王詠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62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9、666、708、7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判官」、「茶茶」、「JT」、「金剛王」、「茶杯圖案」、「公雞圖案」、「金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職,因而按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7時9分許,自稱係網路買家、社群軟體FACEBOOK客服人員、郵局專員,傳送訊息並致電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10月7日0時29分許,將29,985元匯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訴外人林玟勝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於112年10月7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4分許持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後,直接交付給訴外人賴柏諺,賴柏諺再交給第一層收水田靜,田靜再交給第二層收水即被告,後被告將款項繳回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2、5209、10099、10553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9、666、708、710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電子卷證)無誤,復被告於本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認屬實。又被告因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9、666、708、71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王詠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有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職是,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職,並共同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均堪認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律師事務所平台
專業法律119團隊提供『最即時、最隱密、不限時』的解答與服務。 專辦:民事刑事訴訟辯護、離婚官司、財產糾紛、車禍賠償。 即時諮詢。勝訴率高。收費親民。法律權威。安心託付。律師推薦。服務: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訴願及行政訴訟, 律師諮詢。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站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