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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王有泉  

            王智明  

            王瑋毅  

            王吉祥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98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第三審判決前已向相對人承租,除繳納租金外亦繳納上開2筆土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51元,此部分應予扣除。且上開土地,符合法定承租要件本就可承租,因相對人未查明就起訴其與有過失,不應歸責於異議人,故應已承租之上述土地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及計算之利息應扣除,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98%,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2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113年度司聲字第981號第49至73頁)在卷可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認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36,94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11,544元+地政測量規費25,400元=636,944元,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624,205元(計算式:636,944元×98%=624,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其主張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依前揭說明,可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僅得係依確定判決關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各該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仍屬另一實體爭執,如異議人有請求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為之,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有所主張,若異議人主張已為給付,則應於執行程序中予以爭執。是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既僅應依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準,則異議人所持理由並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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