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復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先後以咆哮的方式對告訴人丙○○、乙○○等為如起訴書所載言語,乃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丙○○、乙○○2人執行醫療業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以以咆哮的方式對告訴人丙○○、乙○○等為如起訴書所載言語,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具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為脊椎受傷在休養,之前做工地,現在沒有收入,經濟比較困難,無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併參酌告訴人等及檢察官所陳關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3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8時許,因憂鬱症等病症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診,甲○○當時躁鬱症發作,在急診間經醫囑已施打過一次鎮定劑後約一小時,甲○○又向當時在場之急診室護理師丙○○、乙○○等人要求希望為其再次施打鎮定劑,乙○○、丙○○等護理人員向醫師反應此情後,醫師考量因甲○○不久前才施打鎮定劑,因而未再開立針劑予甲○○施打,甲○○對此心生不悅,明知丙○○、乙○○等醫事人員正在急診室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急診室向丙○○、乙○○等護理師稱:「現在叫警察啊,反正我不怕你們,我黑白兩道都很熟啦!阿嬤往生的時候高鴻安議員、警察局局長、衛生局局長都去我家上過香,趕快叫醫師出來,給我叫警察來啦」、「不給我開立強力的鎮靜藥物,要等我瘋起來才要處理就對了!」等語不斷吵鬧騷擾,希望以此手段讓醫護人員為其施打藥物,丙○○、乙○○等人認為甲○○當下言行已有相當危險性,僅能不斷處理甲○○之情緒、與甲○○應對,甲○○前開舉措實際上已經妨害丙○○、乙○○等人執行急診室醫療業務。 二、案經丙○○、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罪嫌。請審酌被告前開所為已然影響急診室醫療業務進行,侵蝕醫護人員處理其他在急診室中病症危急、需立即接受醫療處置病患之人力資源,然其已於偵查中完全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丙○○、乙○○等人道歉、進行修復式司法或調解(後因告訴人等表示退出修復程序,雙方未能完成修復程序),可見被告對其所為尚有悔悟之意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