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李志修 被 告 黃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262號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訴字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7頁)。依上述規定,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