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黃瓊瑩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素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