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張姓男子在國慶日前夕連續折斷九支國旗,並涉嫌放火燒毀機車,最終遭法院依《中華民國刑法》及《侮辱國旗國徽罪》、《公共危險罪》判刑。本文從法律角度解析案件脈絡、條文適用與量刑考量。
2024 年 10 月初,台中北區街頭接連發生公共財物遭毀損事件。根據警方調查,29 歲張男於 10 月 1 日凌晨,持打火機點燃民宅前停放之機車,導致車牌燈與電線被燒斷;僅兩天後,他又登上中清路天橋,將台中市政府懸掛的九面國旗逐一折斷、投擲橋下。
張男被民眾報警制止仍拒離現場,辯稱「只是想揮旗」,否認侮辱中華民國國旗之意。然而監視器清楚拍下他折斷旗桿並擲下國旗之行為。檢警認定此舉已構成侮辱國旗及毀損公物罪嫌,並依證據起訴。
法院審酌後指出,張男不僅折斷國旗,更在公共地點放火燒車,造成潛在公共危險。儘管其聲稱愛國、無侮辱之意,仍難以與實際行為相符。最終法院依罪名分別判決:
- 以公共危險放火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1 月。
- 以毀損公物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可易科罰金。
全案可上訴,但一審已認定行為惡性非輕,需付出相應法律代價。
| 法規全名 | 條文重點 | 本案適用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 173 條(公共危險放火罪) | 凡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張男持打火機燃燒機車車牌燈電線,屬於可燃性物,具公共危險性。 |
|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毀損公物罪) | 毀損或變更供公眾使用之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 | 天橋國旗屬市府財產,折斷旗桿屬毀損公物行為。 |
|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0 條(侮辱國旗國徽罪) | 公然侮辱中華民國國旗或國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 | 折斷九面國旗並擲下橋下,符合理論上「公然侮辱」之要件。 |
法院指出,張男雖於審理中坦承行為,但其以「愛國」為辯解,顯與客觀行為不符。折斷國旗非「揮舞」,放火燒車更屬危險行為。法院考量:
- 行為連續發生,具危險性。
- 地點屬公共區域,社會觀感重大。
- 雖無人受傷,但影響公共秩序。
- 有悔意並坦承,可酌減刑度。
因此合併執行部分刑期,並允許部分罪名得易科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象徵之尊嚴。此罪屬「抽象危險犯」,不問實際損害,只要行為人以侮辱意圖公然破壞、污損或以侮辱方式對待國旗國徽,即構成犯罪。
近年類似案件包括在國慶遊行中撕毀或焚燒國旗,法院均認為此舉有損國家象徵。若出於政治意識表達,仍須以和平方式進行,否則觸法。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行為不以造成重大損害為必要,只要具有「足以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即成立。例如燃燒機車電線、垃圾堆、電錶箱等,皆屬潛在火災源。法院評價行為時,會考量:
- 燃燒物之可燃性與位置。
- 火勢是否足以波及他人財產。
-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可能危害他人。
張男案中火勢雖迅速撲滅,但屬夜間放火於住宅區旁,足以構成公共危險。
張男辯稱「愛國、揮旗」意圖,惟其行為方式違反社會常理。法律上,「動機」雖可影響刑度,但不足以排除罪責。若行為具精神疾病或情緒失控,法院可命鑑定責任能力。惟本案中無相關醫療證據,故仍負完全刑責。
此案凸顯公共財物保護與象徵尊重的重要性。國旗、國徽代表國家主權與共同認同,其毀損不僅是財產問題,更涉及國家象徵之尊嚴。法院的判決傳遞出「意圖侮辱國家象徵者,將受到嚴懲」的訊息。
同時,放火行為常被低估。即便是「點火玩耍」或「惡作劇」,若於公共區域造成燃燒,皆可能構成《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之罪。提醒民眾勿因一時衝動而誤觸重刑。
在民主社會中,人民有表達政治意見的自由,但該自由仍受法律限制。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不得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侮辱國旗行為超越言論範疇,屬具體破壞與侮辱,故不受憲法保障。
折斷國旗與放火事件看似單一行為,實際涉及多項法律責任。張男最終被判刑,提醒社會大眾,任何涉及國家象徵的行為,須以尊重為前提。公民表達愛國或抗議皆應透過合法和平方式進行。
主要法規: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國徽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公共危險放火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公物罪)
‧ 《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量刑酌量因素)
‧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法院得宣告簡易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