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親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11年8月9日結婚、於113年4月19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依法受婚生推定,但被告甲○○實為訴外人陳鴻陞之親生子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法律及法理說明: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於111年8月9日結婚、於113年4月19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被告甲○○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有原告與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出生證明書為證,首堪認定。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陳鴻陞(F)與甲○○(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9125,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情。而科學實證上,1 人不可能有2 個以上之生父,被告甲○○與訴外人陳鴻陞既有血緣上之父子關係,被告甲○○與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丙○○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足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另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法定期間,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甲○○非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然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