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0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本院113年聲字第2771號),然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準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表示對本件沒有意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3係竊盜犯行,二者罪質相近,惟編號2係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即較為不同)、時間間隔(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5月間)、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輕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中之最長期之刑(6月),亦不得重於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1年3月),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刑與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1年2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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