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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許可縈(原名許雅雯)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00,409元,目前自營個人美容美足養身業,平均月收入29,416元,扣除生活費及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6,000元扶養費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財產」項下僅記載保單價值500,000元(見消債調卷第21頁),至聲請人原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8)土地及其上同段號783建號(應有部分1/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9日贈與予其未成年之2名子女,及同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因而對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306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53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送卷宗核閱無誤(見消債更卷第161至143頁)。就此聲請人於114年8月13日訊問期日固坦承未將系爭房地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稱其母有說要將系爭房地送給聲請人之小孩,另案訴訟結果對本件更生方案不生影響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酌系爭房地附近房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之交易總價為750萬元(見消債更卷第155頁),可推知系爭房地價值亦應低,聲請人卻未如實登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加以聲請人稱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房地為母親贈與其子女(見消債更卷第195頁),是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內容已有不實記載甚明,業已影響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㈡次查,聲請人就債務發生原因於訊問期日到院陳稱因前於證券公司任職,為了業績將證券帳戶交由主管及同事使用進行買賣證券,未將證券交易款項存入,致生債務約230萬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93頁),惟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就聲請人為同事墊付交易款項一節,並未記載任何債務人,亦無列計任何債權(見消債調卷第29頁),足認聲請人就債務人清冊為不實記載,亦已影響本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而聲請人對於自身債務狀況應知之最詳,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聲請人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而非將調查責任轉嫁本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及債務人狀況,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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