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撤緩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21日某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煙彈6顆,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198ng/ml、704ng/ml(均已超過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7月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省,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煙彈6顆,所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俱與毒品相關,受刑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致注意力及控制力均下降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等緩刑條件,然其於受緩刑宣告1年餘,即犯後案,且經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之煙彈,顯示其受緩刑宣告後,未深切反省,徹底改過向善,仍不知警惕,再犯罪質類似之罪,始終未能擺脫毒品,且仍有取得管道,其守法觀念薄弱,難認係一時偶罹刑典,誤蹈法網,要已動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