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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683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含有依托咪酯類成分之菸油霧化」應更正為「含有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霧化」、同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1次」、同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菸彈1顆」、同欄一第15行「N,N-二甲基唉非他命」應更正為「N,N-二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菸彈1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許文其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緝字第
  74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4年2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電子菸主機使含有依托咪酯類成分之菸油霧化產生煙霧,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於翌(23)日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唉非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59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46036679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159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F0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1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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