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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97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5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7號
原      告  王治燕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196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民國111年3月初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籌組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管理及指揮,被告遂將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馨婷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馨婷公司中信帳戶)、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擔任從事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而可獲取提領、轉匯金額1%之報酬
 ㈡後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原告,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馨婷公司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馨婷公司中信帳戶存摺,於111年5月10日14時9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991,960元,共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損害,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000,000元,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在卷可參,被告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刑事判決認定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此部分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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