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0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忠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忠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4年6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竊盜罪,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各次犯罪時間,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8、10至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6、7、9所示案件合併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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