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8號 原 告 彭賢宗 訴訟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呂筱玟 陳庭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