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9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72號 聲 請 人 薛義蔚 相 對 人 蕭正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000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50,00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