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705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8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705號
聲  請  人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淵泉  


相  對  人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重成  
人                   
相  對  人  朱淇峰  

            楊惠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安淑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律師事務所平台
專業法律119團隊提供『最即時、最隱密、不限時』的解答與服務。 專辦:民事刑事訴訟辯護、離婚官司、財產糾紛、車禍賠償。 即時諮詢。勝訴率高。收費親民。法律權威。安心託付。律師推薦。服務: 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 訴願及行政訴訟, 律師諮詢。
以上言論不代表本站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