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訴的撤回要點!
2.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3.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
4.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民事事件已繫屬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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