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部分條文
引用來源網址:https://gazette2.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7242/ch06/type1/gov50/num16/Eg.htm
法規名稱: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 1100415739 號
法規體系:交通部
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三 條
大眾捷運系統發生之行車事故,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分為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行車異常事件。
第十三條之一
前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指營運時段發生下列情事:
一、正線衝撞事故:於正線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正線出軌事故:於正線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正線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火災。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正線,指列車提供旅客運送服務經常使用之路線。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第十三條之二
第十三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指前條所定重大行車事故以外之下列情事:
一、衝撞事故:發生列車互相、車輛互相、或列車與車輛互相間之衝撞或撞觸。
二、出軌事故:發生列車或車輛傾覆或脫離軌道。
三、火災事故:列車或車輛發生火災。
四、列車與道路交通事故:列車或車輛於道路與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之事故。
五、死傷事故:除前列各款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或人員跳、墜車致發生死亡或受傷。
六、設備損害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損害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七、運轉中斷事故:除前列各款及因天然災變造成者外,列車或車輛運轉中斷達一小時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火災,同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七款所稱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第十三條之三
第十三條所稱行車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條所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修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錯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 違反號誌運轉: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 號誌處理錯誤: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 車輛故障: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煞車裝置及其聯動裝置、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
九、 路線障礙: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 供電線路故障:饋電線、電車線、第三軌、迴路及相關支撐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一、 運轉保安裝置故障:車輛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置、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二、 外物入侵:人員或外物侵入捷運路權範圍、破壞捷運設備、擱置障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
十三、 駕駛失能: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
十四、 天然災變: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
十五、 其他事件:前列各款以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第十三條之四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時,除需採取緊急救難措施,迅速恢復通車外,並應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向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彙報。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及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行車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或依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未能確認之事項如有正當理由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行車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有關行車事故報告書及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格式及填寫說明,由地方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十七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所轄大眾捷運系統橋梁之檢測及維修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定期辦理評鑑並訂定評鑑實施要點,載明評鑑對象、辦理方式、評鑑項目、計分方式、作業時程、相關書表等事項,公告後實施。
第十八條之一
本辦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得委任交通部鐵道局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