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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林愛密  

被      告  何巧霞  
            何翠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萬9,9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倘逾期未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3,8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15日止給付原告4萬5,200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並應自該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付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聲明㈠之55萬3,800元會款,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㈡所示4萬5,200元,總額共59萬9,910元(計算式:55萬3,800元+910元+4萬5,200元=59萬9,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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