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第540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怡慶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114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范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時5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福園小館」,自鐵欄杆攀爬至2樓後,以不詳方式橇開廚房窗戶進入該店,徒手竊取陳慧瓊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7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4年6月2日1時59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1樓「胡椒香鹹酥雞店」,自半開之鐵捲門進入該店,徒手竊取江恆豪所有放置於桌架上2個錢包內之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慧瓊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慧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江恆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陳慧瓊所有現金1300元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失竊之部分,告訴人陳慧瓊亦自承無法確認實際遭竊現金詳細數量等情,且查無客觀事證足證亦為被告所竊取,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