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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第540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用簡易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怡慶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114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范怡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怡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時5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福園小館」,自鐵欄杆攀爬至2樓後,以不詳方式橇開廚房窗戶進入該店,徒手竊取陳慧瓊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7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4年6月2日1時59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號1樓「胡椒香鹹酥雞店」,自半開之鐵捲門進入該店,徒手竊取江恆豪所有放置於桌架上2個錢包內之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陳慧瓊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慧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江恆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怡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告訴人陳慧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恆豪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陳慧瓊所有現金1300元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失竊之部分,告訴人陳慧瓊亦自承無法確認實際遭竊現金詳細數量等情,且查無客觀事證足證亦為被告所竊取,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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