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歐昀珆(原名歐瓊楓)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4萬1,939元,現任職於物流公司,收入每月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於民國104年6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每月以2,791元清償債務,共130期,利率為0%;並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每月以500元清償債務,共120期,然聲請人當時收入僅有2萬6,400元(每月強制執行扣薪約1萬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聲請人無力履行而於105年5月毀諾,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4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130期、週年利率0%、自104年7月10日起每月以2,791元清償各項金融機構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105年5月毀諾未繳款等情,業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立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稱:協商當時沒有將聲請人積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列入協商,僅另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每月以500元還款,共120期,然聲請人當時收入僅有2萬6,400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還要支出房租6,000元,及強制執行每月扣薪約1萬元等語(見114年8月26日調查程序筆錄)。復參以聲請人毀諾時(105年5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並以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448元之1.2倍計算,則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3,738元(計算式:1萬1,448元×1.2=1萬3,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復觀諸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88年8月、00年00月生)之戶籍謄本,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配偶2人)為真,則聲請人當時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476元(計算式:1萬3,738元+【1萬3,738元÷2人】×2人=2萬7,476元),足認聲請人當時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故聲請人對於前述協商條件之履行確有困難,堪認其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⒉依聲請人所提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總收入分別為36萬5,915元、41萬6,649元(即每月平均約3萬0,493元【計算式:36萬5,915元÷12月=3萬0,493元】、3萬4,721元【計算式:41萬6,649元÷12月=3萬4,721元】),堪認聲請人陳報現每月收入約3萬3,000元,應屬可信。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其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8,618元,足認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萬4,382元(計算式:3萬3,000元-1萬8,618元=1萬4,3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7萬2,584元(計算式:1萬4,382元×12月=17萬2,584元)。 ⒊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累計已達274萬9,38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萬5,88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0,15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3,3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萬3,421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萬0,54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萬3,13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萬2,85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萬5,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萬5,000元);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復參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而倘聲請人每年以上開餘額17萬2,584元清償債務,縱未計入仍持續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至少仍須清償約16年(計算式:274萬9,382元÷17萬2,584元=16年),已逾前述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終清償期。是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