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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1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黃䕒霈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譯棟    (住所詳卷)
被      告  石琇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5時40分許,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1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一店」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Instagram暱稱「raelenepoint」、Line暱稱「藍新金流-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1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透過IG暱稱「wkosolapovdima770」傳送訊息佯稱原告抽中大獎現金新臺幣(下同)118,888元,需先匯款才能完成領獎手續,領取獎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4日19時19分許匯款9,105元至系爭帳戶,復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10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按: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之9,105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9,105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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