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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證,顯現思過誠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無業、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固應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00元,顯逾上開財物之價值,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251號案件為職權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美店」內,徒手竊取陳怡妗管領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2瓶,得手後將商品放置於黑色褲子左右口袋中,趁店員忙碌時未結帳而離開。陳怡妗發現後在店外攔下A01,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被告A01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竊取「午後時光-重乳奶茶」之事實。
被害人陳怡妗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檔案及擷圖1份
被告拿取「午後時光-重乳奶茶」2瓶放置於黑色褲子左右口袋中,趁店員忙碌未結帳離開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意圖竊取始將飲料放置於口袋內,見店員忙碌而趁隙離開。

和解書1份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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