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證),顯現思過誠意與彌補之心,參之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無業、勉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㈣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固應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600元,顯逾上開財物之價值,有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4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251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美店」內,徒手竊取陳怡妗管領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2瓶,得手後將商品放置於黑色褲子左右口袋中,趁店員忙碌時未結帳而離開。嗣陳怡妗發現後在店外攔下A01,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