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承受」?
2. 經查,執行法院在拍賣不動產時,若發生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之最低價額等情形時,勢必要減價而進行再行拍賣程序,如此一來,將導致拍賣價格越來越低;此對於債權人來說,對於債權的受償數額將有影響。因此,《強制執行法》另設計一套制度,在兼顧債權人權利的從速實現,以及保障債務人財產價值的平衡考量下,讓在拍賣現場的債權人,可以在拍賣期日程序終結前,逕向執行法院表明願意以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直接受讓拍賣標的物,並以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額,或應受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此即稱之為債權人「承受」。
3. 原則上,凡到場的債權人,在拍賣期日程序終結前,均得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意承受,並不以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限;換言之,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對於該拍賣之不動產有擔保物權,或是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經聲明或執行法院依職權將其列入分配者,均得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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