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皓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皓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與高○○、張〇〇等少年,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共場所」無訛,而被告與共犯高○○、張〇〇等少年,在該公共場所,共同毆打被害人楊隆浩,其所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另本案少年共犯2人,係經被告聯絡到場,其等於到場前,即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夥同眾人「教訓」、「毆打」被害人,故應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客觀上復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已確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少年高○○、張〇〇,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高○○、張〇〇於本案犯行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或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上開所犯,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債務糾紛之故,不思以合法正當、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為本案聚眾強暴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糾集少年在公共道路,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共同以強暴行為致被害人人身傷害(未據告訴),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高職肄業)、已婚、自陳職業(工)及家境(勉持)等智識、家庭、經濟一切情狀,量處主文如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被 告 陸皓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皓龍與楊隆浩2人(其等2人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因均未告訴,另行簽結)間有債務糾紛,陸皓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某時,與楊隆浩相約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內談判,陸皓龍並相約少年高○○、張〇〇(少年高○○、張〇〇另經警移送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3人一同前往,惟因楊隆浩未到場而離開。詎陸皓龍心有不甘,與2名少年一行3人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仍於基隆市區之楊隆浩經常出現之公共場所尋找楊隆浩,並於同日(16日)18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遭遇楊隆浩,陸皓龍即率2名少年施以攻擊之強暴行為,致楊隆浩因而受有右手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唇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陸皓龍告因而受有左手指節受傷之傷勢(楊隆浩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陸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高○○、張〇〇等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