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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LI FEBRIANA(菲瑟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0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1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1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000000000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審理時坦認,且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無自白減刑之試用),處斷刑則為「2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無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其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之。
 ㈡論罪之理由: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僅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有未洽,併此說明。
 ⒊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A000000000001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其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全家便利商店工廠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90元、未婚、無子女、與同學租屋同住、要寄錢給兩個妹妹唸書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印尼籍之勞工工,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須扶養印尼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有如前述,可知其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且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並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本案執行完畢後,無另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併為驅逐出境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6頁),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4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8號
  被   告 A000000000001(印尼籍,中文名:菲瑟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菲瑟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極品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密碼則另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僞以動漫官網客服,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蕭兆揚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至ATM操作,以解除會員,致蕭兆揚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969元至本案帳戶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蕭兆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兆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菲瑟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1年10月27日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廠商云云。

2
⑴告訴人蕭兆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兆揚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曾向對方表示「我是女生,我4年打工在爭鮮,有在夜市,在餐廳,有洗東西」、「我有一點怕,我怕你們是騙我」、「姐姐為什麼你需要我的密碼?」、「姐姐對不起,我有一點怕,我要cancel。。很真的對不起,不要用我的卡片。麻煩你」,及對方曾表示「裝完60隻兒童勺是一件 一件是30元 100件領3000薪水」、「關於補助金的問題 是提供一本賬戶給你5000元的喔」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已有4年從事餐飲業等打工之經驗,應知悉應徵工作時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一情,且被告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於提供帳戶時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未查證對方公司之真實資料,於交付帳戶時認為賺取5,000元之補助費較重要,縱使帳戶遭他人使用亦無妨,其在印尼生活時亦曾看過新聞報導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詐騙事件。再觀之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本案帳戶於提供予詐騙集團時,餘額僅683元,是本案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前開帳戶等後,其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提供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無大量餘額之帳戶,而認其具有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況被告所辯本案欲應徵之家庭代工,做100件亦僅得賺取3,000元之工資,然被告提供1個帳戶,無需付出勞力,即可獲得超越其代工之工資甚鉅,更遑論提供多個帳戶可以累加「補助」,顯然係不合常理之「補助」。然被告為賺取金錢,仍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認被告對於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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