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許楓 被 告 許俊億 法定代理人 徐賜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楓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俊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92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3即1,067元【計算式:(3,200元×1/3)=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1,066元【計算式:3,200元-(1,067元×2)=1,066元)。是本件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