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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6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5月22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358字第114901330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1月,此有A、B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2日基檢汾丙114執聲他358字第11490133090號函覆異議人所請礙難照准等情,有A、B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函文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58號全卷審核屬實。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上涵義已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㈡惟查,A裁定、B裁定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函覆礙難准許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查本案A、B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8年7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1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
 3.再者,A、B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整體考量後,均已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合於恤刑之本旨。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各案犯罪類型、情節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A、B裁定所為之應執行刑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在無前開說明所揭例外情況下,任意組合業已確定之各罪,而主張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四、綜上,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於法有據,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上開重新定刑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一】:A裁定附表《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27日
98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基隆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99年1月29日
99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99年度訴字第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年3月8日
99年3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8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708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6 月
有期徒刑2 年6 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11日
99年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4403、4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6日
99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99年度訴字第7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年12月13日
99年1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號
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附表二】:B裁定附表《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16日
99年3月16日
99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12日
99年5月12日
99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321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6月14日
99年6月14日
99年7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41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41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040號
編號1-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101執更3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20日
99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99年度偵字第2075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28號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決日期
99年6月18日
100年1月31日
100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427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99年度訴字第1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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