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美婷坦承不諱,並已賠付告訴人李皇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認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行竊時攜幼女在旁,為不良示範,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過往亦有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認素行非佳,兼衡其本次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驚喜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賠付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 被告 廖美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婷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傍晚5時36分許,帶同女兒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港店如廁,見貨架上陳列販售驚喜包〔每個售價新臺幣(下同)9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1個驚喜包得手。該店店長李皇毅於同日晚間盤點貨物時,始知遭竊而報警追查,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皇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美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皇毅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廖美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於114年5月26日前往上述便利商店支付貨款99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妤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