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敬麗瓊 訴訟代理人 羅福奇 被 告 蔡連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拆除清運修繕等工作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開始施工拆除,然被告施作拆除工作時,部分拆除並非承攬契約範圍,被告未經同意拆除,而且被告應負責清運廢棄物,沒有依約清運完畢,原告後續於112年6月7日催告被告清運垃圾,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並無發包其他木工或鐵工包商,該部分垃圾應由被告負責清運,被告否認並無清運義務顯無可信,因此原告於112年7月17日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 (三)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原告前於111年11月30日曾經交付被告10萬元,被告即無法律上依據受領10萬元報酬,為此依據不當得利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利息返還。 (四)基於前述,聲明: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且收受原告交付1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係因系爭建物遭人舉報為違建而無法繼續施作後續修繕,然被告已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完成約定之拆除及清運工作,原告通訊軟體中112年6月7日照片所示垃圾,是其他木工及鐵工包商所製造,並非其承攬清運範圍。112年7月17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二)被告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拆除及清運工作,為此支出費用高達13萬元,兩造合意終止時,向原告表示,僅收取10萬元報酬,其餘3萬元不再請求,因此被告不成立不當得利。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15條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嗣後追加請求該金額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此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然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亦認為適當,故依法准許原告追加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次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又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其於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及承攬人均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完成部分,則應無終止契約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於112年7月17日終止,業據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依據前揭意旨,終止契約係使系爭承攬契約於終止後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是以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之後,被告並無繼續施作之義務,原告並無繼續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因終止契約並無溯及系爭承攬契約訂約時即失其效力,是以原告在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期間給付之10萬元報酬,需視被告有無完成部分之工作,並經原告受領,則被告就該已完成工作之報酬,乃有法律上原因受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經查,被告主張其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項次一之「1-2樓內部拆除清運」工作。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兩造通訊對話,111年11月29日被告詢問原告「明天可以收第一期款嗎」,被告回以「可以明天拿給你」「老闆垃圾請清....」,隨後原告貼出多張照片並說明「前面都清完」,原告隨即針對被告前請其明日九點到現場順便帶錢來之訊息回覆「好的,沒問題」,111年11月30日原告即傳出「老闆100000給你囉」的訊息等內容,堪信原告已到現場確認並受領被告已施做完畢估價單項次一之「1-2樓內部拆除清運」之工作,方給付系爭款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運之112年6月7日照片所示之垃圾,參照兩造通訊對話可知,於被告111年11月30日清運垃圾完畢後,另有鐵工阿忠於系爭建物內施作鐵工,是以被告抗辯該部分垃圾係另由鐵工包商施工造成,並非其系爭承攬契約清運範圍要堪採信。原告主張其並未另有鐵工包商,顯與其提出證物不符要無可採。據此,應認被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項次一之「1-2樓內部拆除清運」工作。 (四)次查,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記載項次一之「1-2樓內部拆除清運」工作,約定報酬為6萬5,000元,是以被告既僅完成該部分工作僅能受領約定報酬6萬5,000元,無論被告實際拆除清運之花費是否高於上開金額,依約被告僅能受領該約定之報酬,被告受領逾上開報酬其餘3萬5,000元,應認屬原告預付被告應施作其他項目之報酬,而被告既因系爭承攬契約業據終止而無庸繼續施作,則其即無受領該部分報酬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依法應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2年7月18日,方構成不當得利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故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據上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