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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救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慧蘋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78號)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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