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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方作安  
被      告  維也納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晉翊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
原告應於前項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4,416元(含利息996元、訴訟費用1,500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4,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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