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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明順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末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54,42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27日晚於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10日,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本院即認有通知聲請人陳明提示日之必要。本院復於114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五日內,具狀陳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且上開通知於8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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