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灝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羅雅馨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屢犯竊盜案件,顯然對刑罰適應力不佳,並具有特別惡性,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與同案被告羅雅馨分工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及酒店服務人員,家中有父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㈤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灝翰與羅雅馨為夫妻,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宥翔工程行,向工程行員工張仁昌之女詢問派工之事,趁其至後方房間詢問張仁昌,無人看守辦公桌之機會,羅雅馨先以手勢向吳灝翰指示辦公桌上有香菸,再走至後方入口處把風,吳灝翰徒手竊取上開香菸一包(七星牌,未開封),得手藏放衣服口袋,嗣與羅雅馨一同離去。 二、案經張仁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