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 114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謝祥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義一路往田寮河方向行駛,行經義一路與信二路路口,左轉彎進入信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中間車道,而未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對向由洪菀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義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彎駛入信二路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菀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菀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