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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有害公眾安全,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3時至24時間某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百福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經送往醫院途中,為警發現其口袋內掉出安非他命2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中),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11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8,325ng/mL)陽性反應,且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案發及送醫後照片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等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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