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旻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李旻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增列「匯款時間:113年10月5日21時24分」、「匯入帳號:本案永豐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李旻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宜信帳戶、永豐帳戶之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行政助理,家中有哥哥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9號 被 告 黃李旻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旻瑄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某時許,約定以一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及每日1,000元代價,在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宜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黃李旻瑄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黃李旻瑄供承其為應徵提供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遂約定對價後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宜信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等三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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