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威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基檢嘉乙110執沒87字第11390350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威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追繳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受刑人與同案共同被告等4人分擔。惟本案終結迄今,同案被告4人,其中3人均已假釋出監,僅於共同被告游啓昌在監執行期間,扣押執行5,582元,其餘部分均由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及勞作金中扣押執行,目前持續追徵中,對於目前在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則分文未追徵扣繳,造成受刑人陳報假釋,因未繳清犯罪所得而遭數次駁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如此執行扣繳顯然違背公平原則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84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399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論處罪刑(含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撤銷改判,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受刑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壹之一所示」,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09年度臺上字第58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顯然有違公平原則等情,屬於實體判斷問題,須符合程序要件後,始有審酌之必要,本院既無管轄權,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