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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逸之舉。考量告訴人A03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見本院卷第47、5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自述高中肄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竊盜、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分別遭判有期徒刑2次5月,4次1月15日,1次2月,1次5年6月,1次7年6月,上開竊盜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強制性交及強盜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A04復於民國113年9月2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忠三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忠二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應暫停確定左右無來車再行駛,沿忠二路自其右側往愛一路行駛而來,見狀反應不及,撞及A04所騎機車右側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詎A04肇事後,先停車現場附近觀看,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及調查,或留下聯絡方式,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自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告訴人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而被告明知肇事自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與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明知肇事自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8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5張。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告明知肇事自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就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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