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菱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4在網路搜尋兼職工作,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開始與LINE暱稱「Soul(半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Soul(半島)」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並以上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從中獲取報酬,A4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明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匯款,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屬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與「Soul(半島)」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處理匯款之目的係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Soul(半島)」指示,於113年8月3日下載虛擬貨幣應用程式,取得「Soul(半島)」已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要求A4把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設定為郵局帳號之約定轉帳帳戶,A4於113年8月23日再提供自己申辦之基隆和平島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予「Soul(半島)」後,之後「Soul(半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A4郵局帳號供作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緣「Soul(半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4月間,以LINE發送虛假投資黃金與外幣期貨方案予A03,A03因而受騙匯款,直至同年7月間始知受騙,急欲追回遭詐騙之款項,該詐騙集團再以LINE暱稱「良」對A03謊稱可協助追回其遭詐騙之款項,但需支付攔截及匯回款項之費用,要求A03將款項匯至A4之上開郵局帳戶,A03遂再次受騙,於113年9月13日及9月16日,分別匯款至A4之郵局帳戶共495,770元,A4再依「Soul(半島)」指示,先將上開款項自郵局帳戶轉帳至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流程詳見附表),之後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以匯入凱基銀行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因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酬勞,另又於113年9月18日19時38分,匯款3,012元至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己用。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A4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揭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有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證述可稽,並有A0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偵卷第95-107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75-93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9、163-164頁)、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偵卷第171頁)及被告提供其與「Soul(半島)」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15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事證皆已明確,犯行可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Soul(半島)」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113年7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陳小豪」、「幣勝客」、「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轉出款項之車手,就詐欺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惟: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3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聯繫、指示者,僅「Soul(半島)」而已,被告亦係受其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是被告認知及實際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僅有「Soul(半島)」1人。又依據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遭受詐騙之手法、詐術內容等過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多人共犯有所悉或可得而知。是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MAX」、「陳小豪」、「幣勝客」、「良」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尚不能依憑此類詐欺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定被告主觀知悉本案為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此部分業已超越被告所預見認知之範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辯護人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自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再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據被告提出其與「Soul(半島)」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其與「Soul(半島)」係自113年8月2日開始對話,8月3日依指示下載虛擬貨幣應用程式,8月23日將自己郵局帳戶提供予「Soul(半島)」,而本案被害人係於113年9月13日起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起訴書附表亦認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及16日將郵局帳戶內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犯行,則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才是。 ㈢本案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更實際參與其中,藉由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所支配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危害社會人心不安,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遭詐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為中低收入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宣告之刑諭知緩刑一節,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慮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自述無法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本院認無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是辯護人所請難認准許。 ㈦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㈧沒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得為16,788元,然被告自述犯行報酬為9,6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另被告將被害人款項其中3,012元匯至自己華南銀行帳戶供作己用,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4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陳小豪」、「幣勝客」、「良」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轉出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僅可認定被告係與LINE上暱稱「Soul(半島)」之人聯繫共犯本案,且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被告與LINE暱稱「MAX」、「陳小豪」、「幣勝客」、「良」共犯本案之證據,已如前所述,是依原檢察官之調查結果,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除「Soul(半島)」以外,另有加入共犯「MAX」、「陳小豪」、「幣勝客」、「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而被告本案所為,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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