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儂牆破壞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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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圖(截取自LovePik)
或問:提告者為學生與學生會,是否合法?「先程序,後實體」。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被害人方能提出刑事告訴,且刑法第35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若無合法告訴,只能不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度自字第 5 號 判決》:「……又公告欄係屬公寓大廈公告事項予全體住戶週知之處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定,,上開公告欄既為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自屬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維護之範圍,另由卷附照片觀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亦在公告欄下方設立之敬告住戶告示牌內載有「本社區各項公共設施,請勿隨意破壞,公告欄內之公告請隨時留意了解,俾使住戶有所遵循。」等文字,足見有權管理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內文書者,應為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訴人既非有權代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人,自非公告欄內張貼文書之管領權人。」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依照前開判決,一般公寓大廈公告欄上公告,仍以「管委會」作為管理權人,亦即犯罪被害人;同理,正如住戶之於管委會,學生與學生會之於校方,對由校方管理的佈告欄或張貼用連儂牆,仍非法律上的被害人,自不能違法提出告訴,此其一。
或問:怎能說學生張貼反送中的告示,自己沒有所有權?《民法第764條》:「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承前,一般學校布告欄公告,經核准後張貼,之後不會交還學生;今連儂牆有告示與簽名、甚或僅為便利貼,因佔用公物,自然終會清除;學生於此拋棄相關佔有,交給校方管理,發生前開民法第764條拋棄所有權效果,怎能仍說自己是被害人?此其二。
或謂:明明拆除連儂牆是反民主與言論自由,豈能輕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373 號 判決》:「況且,國家本無權力替人民選擇表達言論自由之手段,民主國家之人民在憲法之保障之下,自有權利依其選擇之方式表意,在造成其他法益侵害時,亦因之必須擔負相對刑事、民事、或行政法上之法律責任。本院所探究者,純限於被告甲○○拆除銜牌上英文字體之行為,在本案造成之權利侵害應該如何權衡,有無刑事不法性。關於成功大學對於南榕廣場命名事件之處理、被告甲○○如何選擇其主張言論之方式、包含其訴求之內容,均非本院本判決所得評斷,倘若日後再有其他「象徵性言論」涉犯刑事不法時,亦仍仰賴法院秉持基本權保護之旨,檢視個案情狀加以權衡,自不待言。」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無論:慈湖潑紅漆,或焚燒國旗,前者以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象徵性言論」而判決無罪;後者,開方便大門,認「白馬非馬」,不合法規製作之,國旗非國旗。且前開涉及國立成功大學的「光復校區」招牌英文字體8字拔下,有明顯財產損失,尚受言論自由保障;何以撤出便利貼與字條,如此罪無可逭,要上綱上限到刑事處罰,甚至限制出境?難道「便利貼,勝國旗」?此其三。
或謂:前開僅為實務見解,王律沒有學理依據?依照許學長澤天,知名臺灣刑法教授2019年9月最新力作《刑法分則上·財產法益篇》:其認《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等語,定有明文。其中有損害公眾與他人,就是針對刑法謙抑性,限制損害輕微不予處罰;且對變更占有與妨害使用之情況,除非有如德國立法例增訂,仍不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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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前,依照前開說明,連儂牆告示撤除,乃象徵性言論的表徵,何來損害公眾與他人?且撤除者,若將告示棄置一旁,若仍以毀損罪處罰,不是違反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且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4225號判例》空白信紙一張損害,欠缺「可罰違法性」根本不為罪;何以一定要枉法曲法,對前開陸生陸客追討,不是厚此薄彼,雙重標準?此其四。凡此四者,皆為國內聲討連儂牆誤區,就法言法,在下必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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