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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附民字第 6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7號 
原    告  張力元

          胡鉿權

被    告  林姵萱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如附件)。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是以,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法院,則刑事訴訟案件既不存在,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縱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原告所指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有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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