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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彭譽慎  

被      告  王鏡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於113年12月15返還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直至114年2月15日還清全額。然被告僅於113年12月17日支付3萬元,並未履行後續支付義務」。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13年12月12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簽立和解書,約定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5日各返還5萬元,共計15萬元。被告僅於113年12月17日返還被告3萬元即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告亦未置理,今尚欠12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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