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兆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兆鑫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侵害著作權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博機上盒十代共壹拾伍盒、安博機上盒UPROS壹盒、小雲機上盒共拾陸盒、安博SD卡伍張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兆鑫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開設菲菲企業社,為實際負責人,並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baobab、baobao9622、song558888等賣家帳號,明知於安博機上盒、小雲機上盒安裝「UPTV」、「UPLIVE」、「UP回看」等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均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侵害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
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而基於指導、協助供公眾使用前開電腦程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間,至112年8月23日間,於不特定消費者至該店購買安博機上盒、小雲機上盒時,在現場指導、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或提供預先已安裝前開「UPTV」等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機上盒,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使用安博機上盒、小雲機上盒時,透過「UPTV」等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視聽著作,因而受有利益。
嗣因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委託
告訴代理人戴智權律師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追查,於112年8月23日在菲菲企業社上址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已安裝上開「UPTV」等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之安博機上盒16盒、小雲機上盒16盒、安博SD卡5張等物品,因而查獲。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宋兆鑫
暨其辯護人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
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
訊據被告宋兆鑫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所為指訴無違,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72號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蝦皮賣家網頁截圖、店內蒐證影片截圖、蒐證時購入之商品暨保固卡與收據、購入後之蒐證影片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蒐證影片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
犯行洵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四、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者。」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9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宋兆鑫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8月23日為警到場執行搜索時為止,為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PTV」、「UBLIVE」、「UP回看」、「yogurttv」等行動裝置應用程式,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使用安博機上盒或小雲機上盒時,得透過前述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公開播送如附表所示之頻道節目視聽著作,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宋兆鑫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各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宋兆鑫明知該店所販售之安博機上盒、小雲機上盒藉由安裝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後所得收看如附表所示頻道節目視聽著作,皆未經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銷售安博機上盒、小雲機上盒以營利,且協助消費者安裝得以侵害著作權之前引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宋兆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雖已提出
和解方案與告訴人方面進行洽商,然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惟再考量被告僅為末端經銷商,買斷貨物、自負盈虧,渠行為固有助長侵權犯行之事實,然
乃違反著作權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又衡以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
參酌其於本院中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蒐證階段向被告購買安博盒子、小雲盒子時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共8,26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照片見偵卷第43頁),顯係被告藉由在
原本經商品檢驗時並無違法功能之電視盒上安裝具有侵權功能之行動裝置應用程式,用以向客戶販售以獲利之收入,自屬其犯罪之所得,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
併予敘明。」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由
可參。被告於上開被訴
期間所販售之電視盒是否皆已安裝具有侵權功能之行動裝置應用程式,尚有可疑,且本於「科技中立」原則,尚難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所銷售之其他安博機上盒、小雲機上盒之營業額亦必為其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所得。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另有何犯罪所得,是即無從推估其所得或逕依想像對其諭知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㈢扣案之安博機上盒10代共15盒、安博機上盒UPROS共1盒、小雲機上盒16盒、安博SD卡5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已供述明確,且被告既稱:一旦有客戶表明不會安裝,伊會予以協助等語,益見縱於查扣時並未見機上盒已安裝前引具有侵權功能之各行動裝置應用程式,被告亦已預備於需要時代為安裝,足認亦係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是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與本案侵權行為直接相關,即便與電視盒商品有關之廣告傳單、免責聲明等物,本諸前述之科技中立原則,不能直接逕認係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