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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超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超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超勝與黃彥傑係居住於同一街巷之鄰居,雙方因先前黃彥傑女友駕駛車輛與許超勝之停放車棚內車輛發生擦撞而有嫌隙。黃彥傑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牽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空地,許超勝亦在現場。黃彥傑將機車停妥並坐在機車上,許超勝隨即上前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黃彥傑之機車致黃彥傑人車倒地,許超勝見狀接續以腳踹向黃彥傑之機車、黃彥傑背部及臀部,導致黃彥傑右腰部及右臀部挫傷,並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刮傷及煞車把手等零件損害。
二、案經黃彥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超勝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告訴人黃彥傑及證人李汶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後,被告雖質疑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但證人黃彥傑、李汶雅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既均經具結,除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詰問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外,於偵訊時之證述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同有證據能力。證人黃彥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從寬認定未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之被告亦有爭執之意思,而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超勝固坦認與告訴人黃彥傑為鄰,且於本案發生前甫因車輛事故與其女友滋生齟齬,案發當天亦有在現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亦有出腳去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踢車,沒有踢人,踢車的時候車子並沒有倒地,是告訴人自己放手讓車子倒下來,車子才會有損害等語。然查:
 ㈠被告許超勝與告訴人黃彥傑為居住於同街巷之鄰居,且先前因告訴人黃彥傑女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渠等居住之街巷與被告許超勝停放在該處車棚內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產生齟齬等情,除經被告許超勝供述明白之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證人李汶雅就此部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7月2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12945號函附件(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9頁,附件包含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等)存卷,足認此部分事實確然無訛
 ㈡被告許超勝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本件案發地點遇見告訴人黃彥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該處後,與之發生口角等情,同經被告許超勝供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證人李汶雅於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未見歧異,證人即與被告許超勝具有姻親關係之吳安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樓上聽到樓下發生爭吵的聲音,便往窗外看,發現係被告與告訴人在外口角等語亦無扞格(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衡諸此部分事實皆經當時在場之人陳述一致,此於本案之立場相對而仍為同一之說詞,足見該部分事實自無可疑,同可認定。
 ㈢至被告許超勝自承當場曾出腳踢告訴人黃彥傑所牽機車乙情,已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證人李汶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踢機車之說法相應(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6頁),參諸雙方於本案立場相反,且被告並無刻意為對己不利陳述之動機,既然雙方就此部分之陳述無異,是被告許超勝確有出腳踢車乙事即不容置疑。
 ㈣告訴人黃彥傑於當日雙方發生衝突並於員警到場之後,立即於當日下午4時2分許抵達距離事發地點不遠處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處求診,並經該院醫師診斷告訴人到院時身上確有「右腰部及右臀部挫傷」之傷害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證人李汶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衡諸前引診斷證明書係轉錄自實際問診之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製作之病歷而作成,而病歷即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復審諸該醫院與告訴人黃彥傑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醫師之診斷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實際診斷之結果,不包含其發生之原因,難認有何偏頗而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是如別無特殊原因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即應可信。再以員警當日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時間為下午3時40分許(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到院時間為下午4時2分許,從而告訴人黃彥傑於案發後即往醫院診治,當時身上確有「右腰部及右臀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暫未就其身上之傷害如何產生之原因有所認定),亦可認定無訛。
 ㈤告訴人黃彥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當天之衝突中倒地,而有左側車身刮傷及煞車把手等零件損害等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4頁、第56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核與證人李汶雅就此部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屬一致(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嘉雄車業行之估價單1紙(見偵卷第6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3頁,載明其出廠年月為113年7月)等證據比對相符而在卷可查。被告雖否認車輛倒地與其有關(其所為之辯詞已引用在前),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該車確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56頁、本院卷第26頁),復徵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悰宇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獲報到場處理時已見到該機車倒地,伊就在現場負責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益見此部分事實為真,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後,其機車確有前揭毀損之情形並可認定。
 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且有如下述之理由足徵其指訴之憑信性亦獲確保,足以確信為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之指訴與證人即當時亦全程在場之李汶雅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未見扞格,所述過程亦未見有何不自然、不合理之情狀;證人李汶雅當時在場乙情,同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是前開2人之證述既大體未見矛盾,參以後述之情狀,即難認2人所為對被告不利之各項證述有何刻意虛捏之情形。
 ⒉本件衝突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黃彥傑身著之衣服上確有腳印乙情,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悰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與員警吳悰宇到場後拍攝之照片情形相侔(見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且衡諸常情,該部位若出現腳印,應係遭人刻意抬高腿部方有可能造成(高度已達成年男子之腰部位置),若未使力為之,實難將腿抬高並在衣服上造成痕跡,從而益見告訴人應係遭人踢中無訛,自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合。
 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悰宇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後詢問告訴人身上有無受傷,告訴人掀起衣服,伊就拍攝偵卷第25頁這兩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所拍攝之位置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之內容亦有相應,復參諸告訴人黃彥傑抵達急診處係當日下午4時2分(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求診時間),則自員警獲報到場(包含到場後向在場眾人詢問、了解情形之時間)至告訴人前往急診就醫其間僅22分鐘,亦可排除告訴人在此極短暫之時間內另因其他原因致傷之可能。換言之,告訴人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時身上所受之傷即應係案發當時所造成。
 ⒋前引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載有告訴人係於當日下午4時2分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求診、於同日下午5時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參諸該診斷證明書製作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11分(見同頁製作時間欄位與電子簽章時間欄位之記載),且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至58分係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由員警吳悰宇對其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醫囑欄所載告訴人離開急診時間應有誤記,告訴人既於當日就診後隨即向醫院申請出具診斷證明書作為提告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亦已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製作完竣,應認告訴人應於診斷證明書製作完竣後不久即已離開醫院前往安樂派出所。是診斷證明書雖就此部分容有微瑕,仍應無礙於其就診斷內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併此說明。
 ⒌遑論告訴人之機車係11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距案發之113年10月20日不過3個月,仍屬新車,衡情應仍在車主所珍惜使用之期間,要難想像刻意造成自己新車受損,或使車輛受損部位擴大,僅只為構陷被告此一動機之合理性,且因被告亦自承事發當時確有出腳踹該車之行動,益見告訴人之指訴並無不合理之情形,且與現有跡證核符。
 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之起點係因告訴人女友駕駛車輛不慎擦撞被告停放在車棚內之車子,有如前述,而被告報案當時已向警方陳明交由保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證人李汶雅間之車輛事故已找保險公司處理,只剩保險公司與證人李汶雅之間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告訴人亦稱:上開事故與保險公司間亦已簽署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換言之,被告念茲在茲的事故賠償,自始即無需自行向告訴人或其女友追究,即可平和解決。然徵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事發係因其見到告訴人時說「垃圾」,又說「你撞到我的車子連一句對不起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益見本案係起自被告對告訴人之不忿,而非告訴人對被告有何怨懟,又以先前車輛事故之當事人係告訴人之女友李汶雅,而非告訴人本人,是被告就其對告訴人之遷怒尤無必要,告訴人對被告本亦無夙怨可言,更無蓄意誣陷之理。從而若非本案事發,告訴人並無平白增加自身困擾、自我傷害及毀損自身財物用以報案之必要可言(告訴人當日尚須就醫、持診斷證明書至派出所報案,後續亦須接受傳喚到庭,其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支出實難認係一般人所樂於承擔),由是益見告訴人必係因其所指訴之事實存在,始有由其女友報警到場處理,及其後續就醫、報案之必要,顯無誇大、誣陷被告之情事。
 ⒎從而,告訴人之指訴具體、詳細,並無不合理、不自然而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與卷內員警到場拍攝之照片所示情形、到場處理員警之親身見聞及正規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又以告訴人始終指訴一致而未見曖昧不明之情形,更查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足認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應已獲確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案發當日所為之犯行應無可疑,自可信實。
 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仍有下列自相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符之處,又與卷內事證並不相合,自無可信:
 ⒈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出腳踢告訴人乙情,然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悰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抵達現場後,向在場人詢問時,被告有自行向伊承認與機車倒地一事有關,只是忘記被告當時是說其將車推倒抑或者是在爭執拉扯時連人帶車倒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證人吳悰宇此部分之證詞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據此認定犯罪事實),衡諸證人吳悰宇僅係接獲報案後受指派到場處理之警察,與雙方並無利害關係,當無迴護被告許超勝或構陷告訴人黃彥傑之必要,是其就此部分之證述即可信實,從而可見被告許超勝之陳述確有自相矛盾之情形無訛。
 ⒉被告許超勝於檢察官偵訊時先稱:伊踹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坐在車上,當時車子沒有倒,第二次要踹的時候被配偶拉住,伊沒有看到,是聽3樓鄰居看到告訴人跟女友2人把機車放掉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隨後又改稱:伊首次踹告訴人的車1腳,告訴人跟他女友又把車子牽到伊住處門口,1個站在車尾、1個扶住機車手把,伊用腳踹機車,他們2個就放手讓機車倒等語(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同一次偵訊過程中,先說自己並未看到車子倒下的過程,是聽他人轉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稱之3樓鄰居即與其具有一親等姻親關係之證人吳安迪,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然後又改稱是告訴人與其女友趁伊出腳踹機車的同時放手讓車子倒地-換言之,依照被告自承出腳踹車子的動作方式,被告當時必然面部朝向告訴人之機車,顯然其自身看見所稱「告訴人及其女友放手讓車倒地」的過程,又怎會是自己並未見聞而聽人轉述?由此益見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難以遽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告訴人自己放手讓車倒地,伊與其配偶有質問告訴人幹嘛自己把機車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同與前引偵訊時之陳述有所扞格。且被告於警詢時又陳稱:伊因為太生氣,用腳踢告訴人的機車,伊配偶看到伊踢就趕快把伊拉進屋內,還跟伊說鄰居間不要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被告之配偶因為被告出腳踢告訴人機車之情事發生即立刻將被告拉進屋內,又如何能看見告訴人方面自行放手讓車倒地?又如何還能質問告訴人自行放倒車子之事?由是亦難認被告先後陳述之間連貫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⒋告訴人黃彥傑當時所身著之服裝上確有腳印乙情,經認定如前,當場亦難認有何第三人會對告訴人為此一攻擊行為(告訴人之女友李汶雅雖亦在場,然欲刻意抬腿踢向告訴人造成此等痕跡亦非易事,告訴人本人也無法自行以腳踢自己右後腰側位置,被告更從未以此置辯,或指出事發現場尚有何人可能對告訴人為此攻擊之舉止,故在場唯一可能為此行為者僅只被告1人而已),核與被告所稱僅踢騎機車之辯解有違,益見其辯解確與卷內之事證不相一致,難以遽信。
 ⒌再者,被告自承確有踢機車乙情有如前述,觀諸員警到場拍攝機車之採證照片中,亦有該機車坐墊右側腳印痕(見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與員警當時拍攝告訴人身上腳印痕相類(見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且由機車坐墊上之腳印痕跡,益見被告並非單純踢機車側邊,而是刻意拉高踢踹的位置(否則在正常情形下,坐墊表面所在位置應難以出現腳印;且倘如被告所述於踢車後即遭配偶拉回住家,車輛倒地後更無在坐墊上補一腳之可能,換言之,該坐墊上之腳印必為機車倒地前由被告所為),若被告僅意圖洩憤踢車,自無抬腳之必要,反而由坐墊上同有腳印痕跡之事實,可見被告亦有對人踢踹之意圖無誤。從而被告屢屢聲稱僅踢車、未踢人等語,與客觀情狀不合,自非可信。
 ⒍至證人吳安迪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家中聽見外面有爭執聲,從窗戶往外看到被告與他人爭執,便下樓關切,當時在現場的人就是被告、伊母親、告訴人及其女友,雙方僅有爭吵,未見打鬥,對方弄倒機車沒多久,告訴人的女友就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然查:
 ⑴證人吳安迪與被告係一親等姻親之親屬關係,且居住地點相鄰,由證人吳安迪證稱:伊看見被告與人發生衝突後隨即下樓關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益見渠2人間之關係密切,是證人吳安迪所為證言是否存有偏頗,即非無疑問,仍須兼衡卷內已有之各項證據以為斷定。
 ⑵證人吳安迪雖一再稱機車是告訴人自行弄倒,但並未詳述告訴人如何將車推倒之過程,參諸證人李汶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踢第1下的時候告訴人黃彥傑還坐在車上撐住,伊當時在車子後面一段距離,之後伊往前過去扶車子,在被告踢第2下的時候,因為告訴人已被被告踢倒,伊拉著機車尾巴太重實在拉不住,所以機車跟著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如若證人吳安迪僅看到最後扶車尾的證人李汶雅,從而誤認當時已難以藉由扶拉車尾而穩住遭被告腳踹之後難以維持平衡之車身的證人李汶雅係刻意要讓車子倒地,依其於本案中與被告方之關係而言,則其為如此之證述既非不合理、亦非不可能,然不能僅執此即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安迪並非全程在場,係聽聞樓下爭吵聲後始下樓,且依證人吳安迪所述,於其下樓後,已見其母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又依證人李汶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踢完之後其配偶才出來,是在伊機車撐不住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證人吳安迪下樓既係在其母到場之後,僅聽聞雙方口角而未見被告肢體暴力之舉動,即非無不合,然亦不能僅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蓋其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肢體衝突的部分業已結束)。
 ⑷再者,證人吳安迪始終否認被告有動手動腳之舉,也否認有看到告訴人身上的腳印(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既已自承有踢車,且由報警至員警到場處理的過程中,證人吳安迪亦均在場,則員警到場既能看見告訴人身上之腳印,有如前述,若在證人吳安迪抵達現場後,告訴人刻意虛構腳印,亦當為其所察覺,然證人吳安迪始終未為如此之證言,益見告訴人身上與機車坐墊上之腳印均係在其抵達前即已發生,與本院前述判斷,及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證人李汶雅之證述均無不合,從而可見該腳印應係被告所為無誤。
 ⑸證人吳安迪所為證述,雖有偏袒被告之情形,但由卷內其他證據方法相互勾稽,其所觀察僅只片面,自難執以推翻告訴人已具憑信性之證言,而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難認前後一致,又見與事理未盡相合之處,自屬避就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反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足可認其憑信性已獲確保,有若前述,自足作為本院判斷本案事實之證據方法。
 ㈧綜上所述,被告許超勝被訴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證皆已明確,其犯行均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超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許超勝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黃彥傑多下,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1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之身體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1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許超勝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不思循此,因告訴人之女友先前與其發生之車輛事故,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緒,反遷怒於告訴人,而犯下本案傷害及毀損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不該,應予非難;又斟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果有悔悟,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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