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廖雪宏(即廖沈明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股票之記載無誤後 ,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 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 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股票。 四、承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