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鍾毓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補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如聲請人仍欲聲請調解,可於再次聲請時同時繳納聲請費,並提出與相對人數目相同之繕本或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以利辦理聲請,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