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王玉雲 被 告 鐘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主編」、「嘉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Guo-HaoBai」、「欣瑜」、「Z」、「Hao」、「收水」、「陳雅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暱稱「陳雅欣」等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9月間,以下載「捷利金融雲」APP能投資獲利之方式向原告詐騙,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當面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機會,而於113年10月24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之人向原告佯稱:因先前交易時有違規交易存在,需再補68萬元給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且不斷催促原告繳款。 (二)原告驚覺遭詐騙報警後,為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假鈔70萬元裝入紙袋後,於113年10月28日2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號前再次交付現金。而被告即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利用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欲向原告收取70萬元,被告向原告出示工作證,原告則將前開玩具假鈔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予原告,警方隨即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工作證1張,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共犯結構應負全責。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本案刑事判決已經說明原告交付40萬元時,被告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故原告請求之40萬元與被告並無關係,自不得要求被告就加入前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為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被詐款項之車手工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經查,本案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係於113年1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告係於113年9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下載「捷利金融雲」APP能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當面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40萬元,足徵原告於113年9月間因交付40萬元所受損害,與113年1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詐款項之行為間,顯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雖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共犯結構應負全責」,然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負責任,必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必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3年9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施用詐術時,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詐款項之工作,本院難以僅憑此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












